市民施某在到广西南宁市一超市买了价值为3000余元的40袋大米,在购买过程中发现有35袋大米已经超过保质期后,立即将过期大米拉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拍照取证。
当日超市即和施某达成调解协议——超市退回过期大米的货款,并表明施某要求10倍赔偿待超市商量后另行调解。可事后超市不愿意赔付10倍货款。对此,施某将超市诉至公堂并索赔10倍价款共2.8余万元。近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释法析理并调解,超市向施某赔偿1.8万元。
买方:买米买到过期米要求10倍赔偿
2015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家住南宁市邕宁区的市民施某在南宁市一超市购买40袋大米,合计价款3388元。
“当时我购买了40袋大米,其中25袋稻花香粘米、5袋桂香粘米、10袋茉莉清香软米。购买后,我就让店员把40袋大米搬到超市门口停放的两辆三轮车上。我自己到服务台开发票。”施某说,当我拿着发票去清点货物时,发现货物被掉包,大部分稻花香粘米被换成另一个牌子的万山米。
施某称,他发现大米被掉包后,就立即要店员换回其所选的稻花香粘米,店员却说两种大米价格一致,每袋都是109元。在施某坚持要求换货下,店员才换回所选袋装大米。可施某再检查大米时,发现有35袋大米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已过期,于是施某立即把大米拉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拍照取证,并要求超市10倍赔偿。
当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调解工作,较终施某和超市达成调解协议,即超市退回35袋大米货款2843元。同时,对于施某要求10倍赔偿待某超市商量后另行调解。事后,超市因销售过期产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罚款4000余元。
可是,直到事发后1年,施某和超市之间都未对10倍赔偿一事谈拢。为了索赔,施某于今年6月6日将超市起诉至邕宁区法院。
超市:未造成人身伤害10倍赔偿无法可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适用10倍罚则需满足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前提条件。可是施某发现购买的是过期大米时就立即要求退货,超市也当场办理退货,并退回过期大米货款,所以施某并没有因此而遭受到任何的损害,其主张要求10倍价款的赔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超市辩称。
就赔偿数额问题,超市认为,其已经经营10多年,由于销售人员的工作疏忽,将已经到期大米重新上架销售,并非等于超市是经营过期产品盈利的企业。超市也受到了4000余元的行政处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所以超市可以适当赔偿,但不是按10倍赔偿,应按1倍至2倍的价款赔偿。
超市还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他们认为施某于2015年6月5日在该超市购买到了过期大米,但超市当日就和施某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施某不再主张其他权利,他也不能举证其主张的诉求在此1年期间间断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施某在2016年6月6日才向邕宁区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有效期。所以说即使施某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就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
综上,超市请求法院驳回施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索赔10倍有依据超市售过期米须担责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发生在2015年6月5日,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编者注: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对于施某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法院认为,2015年6月5日,施某在某超市购买大米,并于当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6月5日,但2016年6月5日是星期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顺延到**个工作日即2016年6月6日,因此施某于2016年6月6日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表示,施某向超市购买了大米,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超市销售过期大米,是由于超市没有严格审查食品的保质期,将已超过保质期的35袋大米卖给消费者,存在明显过错,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虽然超市销售过期大米的行为未对施某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规定是建立在价款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之上,因此超市辩称本案没有造成施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10倍没有依据。超市也不能以已经承担行政责任为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施某索赔10倍价款赔偿金2.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法庭上,施某和超市都有调解的意愿。对此,经邕宁区法院释明法律后组织双方调解,超市向施某赔偿1.8万并当场履行完毕。